案外人吴某某,女,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案外人丁1,女,1986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戚瑞琪,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蒋亦平(系申请执行人丈夫),男,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张炜,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丘百莉,女,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鲍殷豪,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戚瑞琪与丘百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吴某某、丁1对执行标的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某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某某、丁1称,2007年4月1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丘百莉所有的动迁安置房。案外人已全部支付房屋价款人民币610,000元,于2007年4月实际占有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因是配套商品房,故双方约定5年上市后办理过户手续,后因政策调整3年即可转让。2013年8月份已经符合转让条件,故请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1年2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丘百莉所有的系争房屋。该房屋系配套商品房。系争房屋原系动迁安置房,于2008年8月9日办理了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丘百莉,房屋产权证备注栏中注明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丘百莉名下,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称其购买了系争房屋,但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案外人明知购房后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其对房屋未能办理产权存有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查封的条件。案外人提某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某某、丁1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盛爱琴人民陪审员:王平人民陪审员:李振荣
书记员:祝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