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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案外人欧阳琳关于黄邑华与朱国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西执异字第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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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案外人:欧阳琳,女,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男,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添,男,住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黄邑华,男,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朱国兵,男,住南昌市东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邑华与被执行人朱国兵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欧阳琳于2013年12月3日对本院依法查封并评估拍卖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6号3栋8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欧阳琳称,首先是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朱国兵在与案外人分居期间向各债权人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继而判决朱国兵归还各债权人的借款本息,而驳回债权人要求案外人还款的诉讼请求;其次是从2011年5月19日案外人突发脑溢血入院抢救治疗至出院康复治疗及日常生活至今,朱国兵不仅对案外人不闻不问,而且把所有的夫妻共同的银行存款全部转移,为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朱国兵在2013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朱国兵已取走了全部共同存款,12岁的儿子归案外人抚养,朱国兵私自所借外债由其个人承担,双方唯一的一套住房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6号3栋802室房屋归案外人一人所有,后由于朱国兵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外人向法院起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由案外人所有。最后,法院查封的房产是案外人的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朱国兵离婚前从银行转移了存款93万余元,而共同房屋估价才80多万元,朱国兵转移的存款早已超出他原有的房产份额,所以朱国兵所有一半房产的份额自然不存有。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2月20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了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6号3栋802室房屋过户给案外人个人所有,产权归案外人该协议约定查封的房产归案外人。证据二:(2013)西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判决将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6号3栋802室房屋过户给案外人个人所有。证据三:南昌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七张,证明案外人因病住院期间,被执行人朱国兵取走了双方共有的存款90多万元。证据四:南昌银行、丁公路街道岔道口西路社区居委会、朝阳洲街道元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案外人生病期间一直在父母家住,未与朱国兵在一起生活。申请执行人黄邑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骗取法院判决,按相关规定不能确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是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无人居住。

申请执行人黄邑华辩称:一是朱国兵向本人借款是在2012年12月8日,而朱国兵、欧阳琳提出的所谓离婚是在2013年2月20日,借款是在对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的协议离婚明显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后,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而案外人在提起确权诉讼时,采取了故意隐瞒其夫妻房产已被申请执行人保全、查封的重要事实,骗取了法院的确权判决,该判决是无效且应当予以撤销的判决,故请求驳回案外人欧阳琳的异议,继续查封拍卖房产并撤销欧阳琳提起的确权判决。申请执行人黄邑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确认了被执行人朱国兵尚欠我借款本金277100元。证据二: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43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在本案审理阶段已被查封保全。案外人欧阳琳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本人没有收到。经听证查明,被执行人朱国兵向申请执行人黄邑华借款,并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因朱国兵未按约还款,黄邑华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朱国兵及其妻子欧阳琳。经本院审理,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债务为朱国兵个人债务,判决朱国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黄邑华借款本金277100元。审理期间,黄邑华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朱国兵、欧阳琳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6号3栋802室房屋一套。判决生效后,朱国兵拒不履行,后黄邑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213年8月份,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涉案房屋价值。2013年9月份评估报告结果出来,在向欧阳琳送达评估报告时,欧阳琳提出本院已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6号3栋802室房屋归欧阳琳所有,现不存在再强制拍卖的情况,法院应依法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6号3栋802室房屋过户给欧阳琳所有,在该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主张该判决是无效且应当予以撤销的判决,因不属于本异议裁定内容,依法不予审查,故案外人欧阳琳的异议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黄邑华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2013)西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2013)西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6号3栋802室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章辉审判员::万小平审判员::邓宜伟

书记员::叶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