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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徐秋茂与陈进敏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湛雷法执异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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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徐秋茂,男,成年,汉族,住雷州市。被执行人陈进敏,男,成年,汉族,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富毅,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秋茂与被执行人陈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徐秋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秋茂称,虽然在当前的法律条件下,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进行市场交易,但并不等于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筑的房屋也不能进行市场流通。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权属以及其地面附着物的物权是可以分离的,因而国家对土地权属与地面建筑分别颁证。陈进敏位于雷州市附城镇北家村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但陈进敏通过宅基地的分配而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该房屋确实属于陈进敏的财产,在其无力履行债务情况下,已抵押的财产当然可以依法拍卖用以清还债务。因此,异议人请求撤销(2013)湛雷法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并予裁定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徐秋茂诉陈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湛雷法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对陈进敏位于雷州市附城镇北家村的一座三层楼房查封候审。同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湛雷法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限陈进敏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徐秋茂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以20万元为本金,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起按上述利率加付20%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陈进敏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根据徐秋茂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向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拟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征求意见函》,对拟委托、拍卖陈进敏上述房地产向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征求意见。2013年6月8日,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复函[雷国土资(2013)299号],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宗土地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本院中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同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湛雷法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徐秋茂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陈进敏位于雷州市附城镇北家村的一座三层楼房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房地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由于本案中查封的房地产土地属于农村宅基地,经征求土地管理部门意见,该宗土地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房地产未符合评估拍卖的条件,本院中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并无不当。徐秋茂请求对该房地产继续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秋茂认为本院作出(2013)湛雷法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案件是否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应由执行实施机构处理,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徐秋茂可向执行实施机构请求处理。如果案件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执行实施机构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秋茂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唐春熙审判员:吴茂盛审判员:林南进

书记员:陈晓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