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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案外人王秋胜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4)费执异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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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王秋胜(案外人),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王长征(曾用名王斌),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张文生,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谢广霞,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长征与被执行人张文生、谢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秋胜不服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文生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顺园八村235幢丙单元501室的查封,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你院查封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顺园八村235幢丙单元501室,系拆迁安置房,安置人为张文生。2009年10月24日,张文生将该房产作价175,000元转让给我;我已支付了165,000元,余款10,000元待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5日内支付。现房屋已交付给我。因该房屋是拆迁房,其产权证应由镇里统一办理,所以至今未办理房权证。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为此,异议人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长征与被执行人张文生、谢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费民初字1421号民事判决,其判决内容为:被执行人张文生、谢广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王长征现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7,02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依据(2009)费执字第180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文生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顺园八村235幢丙单元501室房产一处。异议人王秋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张文生与异议人王秋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张文生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顺园八村235幢丙单元501室(建筑面积77.51平方米)作价175,000元转让给异议人王秋胜。付款方式为:异议人于2009年10月6日付定金5万元,在最后一次付清房款时冲抵;协议成立房屋交付时付款115,000元;余款10,000元作为过户保证金,待过户后5日内付清。异议人未提交所交房款的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关于本案的(2009)费民初字1421号民事判决书、(2009)费执字第180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异议人王秋胜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本案中,虽然异议人王秋胜与被执行人张文生签有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部分价款;但是,由于异议人王秋胜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即其所有权仍归被执行人张文生所有。由于异议人王秋胜尚未支付全部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对该争议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秋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国栋审判员:王安亮审判员:霍雁军

书记员:李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