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马佳鹏,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孙桂彬,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许涛,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毛辉,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孙桂彬与许涛、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佳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佳鹏称,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周村区南郊镇仙鹤村别墅小区第二排西六号房产是异议人2008年5月20日和许涛、毛辉达成协议购买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马佳鹏所有,请求法院依法纠正。申请执行人孙桂彬称:在办理该房屋查封手续时仙鹤村主任方国章签字时没有提到该房屋转卖的事实;作为开发商和物业管理者的卢德也证明该房屋没有更名;异议人声称借给许涛、毛辉借款的支付方式是现金,交付40万元的现金是不符合常理的。异议人明显存在和许涛、毛辉恶意串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孙桂彬与被执行人许涛、毛辉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周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许涛、毛辉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孙桂彬借款本息459760元。被执行人许涛、毛辉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孙桂彬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诉讼中于2009年7月23日依据(2009)周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许涛、毛辉坐落于周村区南郊镇仙鹤村别墅小区第二排西六号房产,该村村委会主任方国章在协助查封手续送达回证上签字。本院依法对该房产处理时,案外人马佳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产是其所有。理由是,马佳鹏于2007年3月20日借给许涛、毛辉40万元,因许涛、毛辉无力偿还,于2008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许涛、毛辉将该房产转让给马佳鹏以抵消双方债务,该协议有周村区南郊镇仙鹤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村主任方国章签名;当时房款的交付是现金方式,借款合同现已销毁。被执行人许涛、毛辉于2008年7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孙桂彬借款时将该房产的购房协议及缴款证明留存于申请执行人孙桂彬处。另查明,作为该房所在小区的开发商卢德证明,该房于2007年6月将该房卖给毛辉后,该房的水、电、天然气的开口费由许涛交纳,水电使用费一直欠费,物业费也未交纳,从未有人向其联系过该房屋的更名事宜,也没听说过马佳鹏买房事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孙桂彬持有许涛、毛辉于2008年7月26日向其借款时该房产的购房协议及缴款证明;2009年7月23日本院对该房屋查封时,仙鹤村村主任方国章配合查封许涛、毛辉名下的该房屋并未提出该房屋转让;作为开发商的卢德证明该房从未有人向其联系过该房屋的更名事宜,也没听说过马佳鹏买房事项。基于以上事实,本院对该房的查封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马佳鹏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马佳鹏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高俊功审判员:张明审判员:杜婷婷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