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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交通运输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4)郯执异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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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秀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锋,该公司所属一客分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杨传文被执行人张波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传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称,鲁QW46**客车属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张乐峰承包经营,根据该车的行驶证及异议人与张乐峰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足可以证明以上情况。因此,贵院出具的(2013)郯执字第247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车属张波所有挂靠在张乐峰名下予以扣押,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一)款,查封、扣押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为此,特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车辆鲁QW46**号客车的扣押。

申请执行人杨传文辩称,1、关于郯城县人民法院扣押车辆并没有错误,该车辆虽然挂靠在异议人名下,但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执行人张波,经营人也是被执行人张波,车辆是被执行人出资购买,平时的维修、保养、加油以及各项的费用都是由被执行人交纳。2、虽然是张乐峰与异议人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但是从一审卷宗材料中有份公安机关询问张乐峰的笔录证据材料可以说明车主及经营者都是张波,而不是张乐峰,张乐峰也承认没有经营过,也没有出资,只是张波用了张乐峰的名子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张波辩称,法院现在扣押的车辆鲁QW46**号客车原来是2011年2月15日由倪伟民、张宾、邢宝娟及我共同出资的,首付款是36万元,交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约16-17万元,其中押金18000元,大约我个人出了16-17万元,这车当时是挂靠异议人临沂运输有限公司,但是是我们出资购买的,现在这车邢宝娟、倪伟民、张宾三人已经退股,由于当时买车时是借了张晨的40万元,后没有钱还张晨,张乐峰又把张晨的借款转为股份,张晨也入股,现在该车由我与张晨共同经营,而张乐峰实际是挂他的名而不是实际经营,张乐峰也没有出资。这车虽然是张乐峰名下的,是张乐峰与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这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属于我和张晨的。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我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表示反对。

本院查明,依据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的(2013)郯执字第247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杨传文,被执行人为张波。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了(2013)郯执字第2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张波所有的挂靠在张乐峰名下的鲁QW46**号临沂至舟山宇通卧铺客车一辆。现异议人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鲁QW46**号临沂至舟山宇通卧铺客车主张所有权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购车发票,旨在证明该车辆鲁QW46**号是异议人出资从郑州宇通客车有限公司购买,异议人有所有权,车辆为国有资产。2、该车辆的登记证书,旨在证明这辆车归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3、《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旨在证明这辆车从未挂靠经营,而是承包经营,根据该合同上的记载,承包方为张乐峰,并且在该合同中的第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明确约定车辆系甲方也就是异议人所有,乙方不得以变卖、抵押、转让以及其他任何的方式处置或改变车辆权属及使用权;车辆的营运手续等属于异议人,合同期满即行收回。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出资者应该是张波,对运输公司主张应从运输公司财务上出具证据。证据2有异议,虽然登记在异议人的名下,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3、24条的规定,实际出资者是张波。证据3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这只是一种经营方式,无法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异议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实际钱是我与张晨出资的,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我是车的实际所有人,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虽然写的是张乐峰的名子,但是是我实际经营。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如下证据:张乐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旨在证实张波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及经营者,该车由张波出资购买。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张乐峰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张乐峰所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了购买车辆的发票和车辆登记证书,登记证书上登记该车为异议人所有,并且异议人提供了由甲方异议人与乙方张乐峰签字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其第二条第四款中记载的“车辆系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变卖、抵押、转让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或改变车辆权属及使用权”进一步证实了异议人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张乐峰也承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可以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已经登记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因此,本院扣押的鲁QW46**号临沂至舟山宇通卧铺客车应为异议人所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鲁QW46**号临沂至舟山宇通卧铺客车的扣押是不妥的,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提出的书面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3)郯执字第247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的鲁QW46**号宇通卧铺客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可执行的,以异议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时,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审判长:韩勇审判员:牛伟审判员:于徐州

书记员:赵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