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石丽,女,住肥城市。案外人石隆鑫,男,住肥城市。法定代理人张秀荣,女,系案外人石隆鑫之母。申请执行人李恒涛,男,住肥城市。被执行人张秀荣,女,住肥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恒涛与被执行人张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丽、石隆鑫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丽、石隆鑫称,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张秀荣银行存款38000余元系我们与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由该公司支付给三人(两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张秀荣)的赔偿款,由被执行人张秀荣领取后暂时存入自己名下的,其所有权为三人所有,非被执行人张秀荣个人的财产,法院不应冻结我们所有的上述存款中的份额25333.33元。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秀荣帐户的冻结,将我们的赔偿款25333.33元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恒涛与被执行人张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6日,本院以(2011)肥执字第151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张秀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某分理处帐户622848***********中的银行存款38600元。案外人石丽、石隆鑫提供的证据记载: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2)肥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由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赔偿案外人石丽、石隆鑫和被执行人张秀荣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同年9月9日,被执行人张秀荣出具了收到过付款38000元的收据;当天,被执行人张秀荣存入上述帐户现金24300元,当月13号存入13500元,共计378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对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被执行人张秀荣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应系其个人财产,我院扣划被执行人张秀荣银行存款的行为合法;案外人石丽、石隆鑫主张被执行人张秀荣的银行存款中有25333.33元归其所有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石丽、石隆鑫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石丽、石隆鑫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泽祥审判员:乔善贵审判员:马涛
书记员:马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