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卢昌锡。委托代理人:凌亚妹。申请执行人:徐振华。被执行人: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美群。被执行人:朱美群。被执行人:汤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振华与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朱美群、汤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昌锡于2013年12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案外人卢昌锡的委托代理人凌亚妹、申请执行人徐振华、被执行人汤凤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朱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昌锡称,2012年2月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朱美群欠卢昌锡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另浙F×××**雷克萨斯GS300黑色轿车所有权归卢昌锡。在2013年10月28日剩下的按揭款92900元已由其还清,现汽车所有权应当归卢昌锡。故请求法院进行查核事实真相,保障法律赐予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2年2月8日案外人卢昌锡(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被执行人朱美群(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签署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载明案外人将其持有的51%股权计25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朱美群,将剩余10%股权计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朱云华。同日,被执行人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朱美群又出具申明一份,卢昌锡在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朱美群,故现朱美群欠卢昌锡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归还日期一年之内。今后所有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卢昌锡无关。另外,浙F×××**雷克萨斯GS300黑色轿车所有权归卢昌锡,汽车按揭满,过户给卢昌锡。案外人卢昌锡于2013年10月28日委托财务凌亚妹将剩下的按揭款92900元还清,还款银行是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并由被执行人汤凤作证核实;听证中,被执行人汤凤作为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证实,涉案车辆浙F×××**雷克萨斯GS300黑色轿车作为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入账,浙F×××**雷克萨斯GS300黑色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振华与被告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朱美群、汤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28日诉讼保全查封并扣押了上述车辆。以上事实由车辆登记部门的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朱美群的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卢昌锡与被执行人朱美群签署的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对案外人所持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股份的处置,该股份处置并不导致被执行人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变动;浙F×××**雷克萨斯GS300黑色轿车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列入固定资产账目与车辆登记部门的登记信息相符,被执行人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朱美群的声明与以上事实相矛盾。本院依据车辆登记部门的登记信息,对浙F×××**雷克萨斯GS300黑色轿车采取的扣押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卢昌锡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薛挺审判员:何永梅人民陪审员:朱照庚
书记员:彭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