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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邓牛保与邓牛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4)桂阳法执异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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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邓牛保,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土光,男,汉族。被执行人邓建红,男,汉族。张土光申请对邓建红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邓牛保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牛保称:其子邓建红的债务系个人债务,其本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桂法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位于桂阳县太和国有林场的一套1栋2单元4048号住房。购买这套住房时异议人前后共出资15.6万元,其余购房款由被执行人邓建红交清。因此这套房子产权应该属异议人与其子邓建红共有,请求法院对桂阳县太和林场1栋2单元4048号住房解冻,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主张: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异议人身份;二、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异议人购买太和林场1栋2单元4048号住房交纳的费用;三、收款人的证明,证明购买太和林场1栋2单元4048号住房集资指标的16000元是异议人邓牛保所交纳。四、汇款凭证复印件;五、(2012)桂法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六、太和林场合伙集资建房名单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张土光辩称:法院作出的(2012)桂法执字第224号裁定应当予以认定。对太和林场1栋2单元4048号住房申请评估拍卖的有几个申请执行人,自己并未参与,对这套住房的产权所有不清楚。另外几个申请人了解情况,因此以他们的意见为准。

本院查明: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2)桂法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邓建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4.5万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本院作出(2012)桂法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桂阳县太和林场1栋2单元4048号住房。三、本院作出(2012)桂法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桂阳县太和林场1栋2单元4048号住房进行评估、拍卖。四、异议人邓牛保系被执行人邓建红的父亲。五、桂阳县太和林场1栋2单元4048号住房为太和林场职工合伙集资建房,邓牛保从肖兰芳处以16000元的价格购得集资建房指标,并交纳了首批建房款50000元。六、桂阳县太和林场1栋2单元4048号房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该房现由异议人邓牛保和被执行人邓建红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经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异议人邓牛保为购买桂阳县太和林场1栋2单元4048号房出具了部分资金,现该房系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共同使用,且未办理土地及房产登记手续。因此不能认定被执行人邓建红对桂阳县太和林场1栋2单元4048号房拥有全部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2)桂法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渊强审判员:李至勇代理审判员:肖知平

书记员:龚丁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