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义乌市沃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转青。委托代理人楼青松。申请执行人王初阳。委托代理人冯泽周。委托代理人陈捷。被执行人杭州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惠根。被执行人吴学强。被执行人吴福钊。被执行人潘英铭。被执行人浙江潘氏丹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英铭。被执行人义乌市亨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英铭。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初阳与被执行人吴学强、吴福钊、杭州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英铭、浙江潘氏丹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亨达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义乌市沃玥贸易有限公司对本院(2012)浙金执民字第19-7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
本案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义乌市沃玥贸易有限公司以申请执行人王初阳已与被执行人杭州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异议事由不复存在为由,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义乌市沃玥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2012)浙金执民字第19-7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郭召军审判员:应俊助理审判员:陈晓欢
代书记员:吴旭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