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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黄绍亮与徐州鑫盛纺织有限公司、韩正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3)沛执异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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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异议人王建民。委托代理人彭文东。申请执行人黄绍亮。委托代理人靳松。被执行人徐州鑫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正峰。被执行人韩正峰。黄绍亮与徐州鑫盛纺织有限公司、韩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0月30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沛商初字第060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徐州鑫盛纺织有限公司、韩正峰欠原告黄绍亮借款本金106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1120000元。被告徐州鑫盛纺织有限公司、韩正峰于2012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黄绍亮500000元,于2012年11月10日前偿还原告黄绍亮6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为7440元,由原告黄绍亮承担。如被告徐州鑫盛纺织有限公司、韩正峰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州鑫盛纺织有限公司、韩正峰应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7440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黄绍亮申请执行,2013年5月21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沛督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徐州鑫盛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东车间厂房及厂房内FA506环锭细纱机24套(含气动加压摇架),高压配电室一间及房间内配电柜4组(交流低压配电设备GGC2),变压器一台DB-25#;西车间厂房及厂房内FA506环锭细纱机26套(含气动加压摇架),西车间并条机FA317A四台,西车间梳棉机A186G十二台,西车间出纱机FA494二台,西车间单打手成卷机A076F一台,西车间振动给棉机SF161A一台,西车间自动抓棉机FA002一台,西车间混棉机一台。异议人以查封西车间厂房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王建民及委托代理人彭文东、申请执行人黄绍亮的委托代理人靳松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提出异议称,2008年10月王建民与沛县一恒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王建民将厂房两栋、办公用房5间及院落成地8.6亩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以每年3.5万元的价格租给沛县一恒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厂房土地一直由徐州鑫盛纺织有限公司使用;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执督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徐州鑫盛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厂房、办公室及设备,此查封包括了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要求对西车间厂房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黄绍亮申请查封鑫盛公司财产均由鑫盛公司所有,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徐州鑫盛纺织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设立,该公司的住所为沛县朱寨镇闫集韩阁村北侧,股东为韩正峰、李秋。

本院认为,异议人听证中提供了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对象为西车间厂房归其所有,但因租赁合同系异议人与沛县一恒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三证人证言之间的表述相互矛盾,西车间厂房归异议人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查封徐州鑫盛纺织有限公司院内的西车间厂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建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

审判长:王诗玥审判员:张斌审判员:刁成斌

书记员:王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