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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陈天辉与吴安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外异议执行裁定书

(2013)丰执异字第00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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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朱海俊,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天辉,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安顺,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天辉与被执行人吴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海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0年12月27日吴安顺与北京市金福德瑞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协议,北京市金福德瑞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收购吴安顺名下车牌进行买卖。2013年3月10日,我与北京市金福德瑞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协议,其将吴安顺名下一辆双色金杯车,以总价59500元将此车带牌、带户、带身份证及一切合法手续一次性买断,并约定成交之日后一切违章、法律责任与吴安顺及代办人黄新全无关。而现在法院查封了该车辆,我认为我是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车辆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陈天辉辩称,吴安顺应履行给付义务。我认为车辆登记在吴安顺名下,法院应查封该车辆,故我不同意案外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吴安顺辩称,我将我名下车辆卖给了北京市金福德瑞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黄新全,并约定了3日内将车辆过户,但在3日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国家有规定不允许车辆带牌、带户、带身份证进行买卖活动,故我不同意案外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97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吴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天辉借款本金2万元整。陈天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吴安顺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向吴安顺送达执行通知。另查,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丰执字第0576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吴安顺名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以车辆登记为准。本院查封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安顺,故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程序。案外人朱海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查封车辆为其所有,故案外人异议不成立。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朱海俊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海龙

书记员:孙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