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林继光。案外人林继芯。案外人林继英。案外人王娟弟。申请执行人蔡松弟。被执行人林文松。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松弟与被执行人林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3)温瓯执民字第243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0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文松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凤池村的房产(房产证号:**189**)。案外人林继光、林继芯、林继英和王娟弟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继光、林继芯、林继英和王娟弟称:案外人分别系被执行人林文松的长子、次子、女儿和岳母。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凤池村凤池路**的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林文松和妻子黄凤玉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8月12日,黄凤玉亡故。案外人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享有其继承份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案外人对所查封的房屋的50%的继承权。申请执行人蔡松弟称,案外人所主张的继承与其无关,申请执行人只要被执行人林文松能够尽快偿还债务即可。经审查,被执行人林文松与其妻黄凤玉于1971年正月初八结婚,于1990年9月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1985年12月间,被执行人林文松以家庭人口多、住房困难申请而获准在仙岩镇凤池村拨用宅基用地一间,后建房一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69.16平方米,其房产权证号为**××94,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集用(2004)第3-418号。2005年8月12日,被执行人林文松之妻黄凤玉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五位,分别为配偶即被执行人林文松、母亲即案外人王娟弟、子女即案外人林继光、林继芯与林继英。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村镇私人建房使用宅基地申请表、林文松与黄凤玉的婚姻登记材料、黄凤玉的死亡证明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文松与其妻子黄凤玉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建造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凤池路110号的这间房屋,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黄凤玉亡故后,该房屋的1/2为其遗产范围,其第一顺序五位继承人即本案案外人及被执行人林文松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被执行人林文松因分割及继承共拥有这间房屋的60%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林文松所享有的60%份额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凤池村凤池路110号房屋予以执行。二、驳回案外人的其他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据以执行的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据以执行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许可执行之诉。(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俞君阳人民陪审员:彭国清人民陪审员:黄相华
书记员:王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