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志忠。被执行人陶明富。被执行人熊永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珙县人民法院(2009)宜珙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熊永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新桥街支行********4389帐户(只进不付)。二、冻结被执行人陶明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新桥街支行********3115帐户(只进不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周祖国
书记员:李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