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兴荣。被执行人龚建军。被执行人冯静。
申请执行人何兴荣依据本院(2012)宜珙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龚建军、冯静未按本院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龚建军所有的川QA97**号小车一辆予以查封,限期被执行人龚建军在10日内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依法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祖才
书记员:唐仕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