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淑容。被执行人钟林英。被执行人何萍。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何萍在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的工资等收入2000元。划到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账号:20110********)。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祖国
书记员:胡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