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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何军熠申请执行柴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南执字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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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何军熠,女。被执行人柴龙荣,男。

担保人何秋华,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柴龙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何军熠与被执行人柴龙荣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柴龙荣之妻何秋华作为担保人,被执行人柴龙荣申请对何秋华(系柴龙荣之妻)所有的奔驰越野车一辆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何秋华所有的奔驰越野车一辆进行查封。二、担保人何秋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何秋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担保人何秋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蒲川宁

书记员:黄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