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邓良军,男。被执行人梁小波,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向南充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南充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留被执行人梁小波应领取的工程款、质保金7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英贵审判员:王延堂审判员:蒲川林
书记员:黄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