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梁芙蓉,女。被执行人刘思雄,男。被执行人陶德会,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刘思雄、陶德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思雄有宝马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执行人刘思雄所有的宝马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蒲川林
书记员:黄达(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