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梁凡,男。被执行人常邦伦,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部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于2013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常邦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常邦伦按支付令履行借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常邦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常邦伦在南部县南隆镇富民巷有住房一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常邦伦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富民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常邦伦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常邦伦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常邦伦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俊珊
书记员:黄达(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