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鲜永海,男。被执行人向廷华,男。
本院依据南部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向廷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廷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向廷华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向廷华的银行存款200,000.00元,现需变更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向廷华在银行的存款20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永建
书记员:黄达(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