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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郑海科与陈永兴、陆丽娟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4)闵执字第76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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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郑海科,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陈永兴,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陆丽娟,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郑海科与被告陈永兴、陆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8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陈永兴、陆丽娟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海科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陈永兴、陆丽娟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海科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永兴、陆丽娟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海科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郑海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27元,由原告郑海科负担766.27元、被告陈永兴、陆丽娟负担3,000元。因义务人陈永兴、陆丽娟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郑海科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2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6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两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房产两处,分别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上述房产已因它案被在先查封,本院已作轮候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014年1月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目前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8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炜审判员:徐强审判员:何焕挺

书记员:杨泽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