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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沈三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溧执字第2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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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沈三保。被执行人吴小马。

沈三保与吴小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溧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吴小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三保借款人民币1183805元,承担借款利息438851.25元,合计人民币1622656.25元。案件受理费23337元,由吴小马负担。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银行存款,除农村居住的房屋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张志平执行员宋国新执行员丁文标

书记员:潘苏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