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吕诚。被执行人黄得(德)清。被执行人芮菊红。
吕诚与黄得清、芮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溧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黄得清、芮菊红应于2013年9月23日前一次性返还何菊平购房款5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9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表示愿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3幢2号门701室和702室的拆迁安置房变卖款,抵偿本案及其他案件所欠款项。本案分配到款项为350000元,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尚有余款231560元愿意放弃执行,同意结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款项,余款申请执行人愿意放弃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本院(2013)溧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杨贵香执行员戴小娟执行员李建伟
书记员:潘苏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