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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史开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溧执字第2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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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史开平。被执行人朱茂祺。被执行人姜科。

史开平与朱茂祺、姜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溧南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朱茂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史开平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7591元,合计527591元。姜科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姜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茂祺追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815元,由史开平负担175元,朱茂祺、姜科负担764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银行存款,除农村居住的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银行存款,除农村居住的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南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张志平执行员宋国新执行员丁文标

书记员:潘苏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