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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荷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溧执字第2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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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荷龙,1964年3月23日。被执行人朱益明。

张荷龙与朱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溧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朱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张荷龙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22400元,合计支付张荷龙人民币3224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由朱益明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银行存款,除农村居住的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银行存款,除农村居住的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张志平执行员宋国新执行员丁文标

书记员:潘苏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