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玉琴。被执行人史国栋。被执行人张奕。
吴玉琴与史国栋、张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溧南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史国栋、张奕欠吴玉琴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史国栋、张奕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银行存款,除农村居住的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银行存款,除农村居住的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溧阳市人民法院(2011)溧南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张志平执行员宋国新执行员丁文标
书记员:潘苏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