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沈志超,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沈国峰,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王苏芳,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沈志超与被告沈国峰、王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沈国峰、王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志超借款本金2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国峰、王苏芳负担。因义务人沈国峰、王苏芳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沈志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3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上海华漕支行账户一处,该账户内余额为77.91元,本院已冻结该账户。除此之外,两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013年8月1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目前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徐强
书记员:杨泽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