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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卢映海减刑裁定书

(2014)汴刑执字第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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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卢映海,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郑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卢映海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5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6月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10月1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11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卢映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映海于2004年1月7日下午1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二七刘子富砖厂:与邓某某因私进厨房做饭而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卢映海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猛刺邓左上腹一刀,邓抢救无效于2月4日死亡。罪犯卢映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受到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映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映海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永胜审判员:管小强审判员:刘新生

书记员:王东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