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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程浩减刑裁定书

(2014)汴刑执字第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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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程浩,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新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以(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14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1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8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程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6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庞志春在新乡市东大街虹雨网吧前因故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双方相互殴打,后孙某某等人向东跑去,被告人庞志春、王建国、程浩、陈锡联等人在后面追赶。追至和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书报亭前,四被告人发现孙某某、刘军在报亭处,被告人庞志春、王建国、程浩追上孙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并用板凳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庞志春用啤酒瓶朝孙头部猛击一下,被告人陈锡联追赶刘某到路对面联通公司楼下对刘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孙某某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该犯系主犯。罪犯程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连续表扬2次,记功2次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29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永胜审判员:管小强审判员:刘新生

书记员:王东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