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大江,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1日作出(1998)新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大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日作出(1998)豫法刑二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998年7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0年7月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11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9月19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大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6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大江之妻宋秀英和徐某某之女徐梅香因使用麦场发生争执,宋秀英的妹妹宋玉梅被徐梅香用铁叉扎上头部,宋玉梅回家包扎伤口后,与宋秀英到徐某某家说理,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张大江闻讯赶到,持木棍照徐某某的头部和身上猛击两下,致徐某某死亡。罪犯张大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虽系病犯,但能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大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永胜审判员:张文学审判员:管小强
书记员:王晓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