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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曹某甲与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宜宾执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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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抚养费纠纷文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乙。被执行人:夏某某。

曹某甲与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曹某甲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5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2500元部分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固红

书记员:蒋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