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林晟红,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珊,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邱志勇,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蓝梅芳,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罗计生征决字(2013)第00609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12日,以被执行人邱志勇、蓝梅芳2007年3月结婚,2007年9月1日生育第一孩(男)。不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再生育情形,2013年3月27日生育第二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新罗计生征决字(2013)第00609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邱志勇、蓝梅芳征收社会抚养费65,000元,限于2013年9月11日前履行。该决定书已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邱志勇、蓝梅芳。送达后,被执行人邱志勇、蓝梅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于2013年12月9日催告被执行人邱志勇、蓝梅芳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邱志勇、蓝梅芳至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罗计生征决字(2013)第00609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邱志勇、蓝梅芳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罗计生征决字(2013)第00609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建新审判员:陈淑玲审判员:刘新龙
书记员:谢泓彪(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