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某某。被执行人:李某。
唐某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2010)宜宾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唐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从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的抚养费44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部分履行2000元,剩余2400元部分订出计划在2013年底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0)宜宾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抚养费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洪审判员:陈启康审判员:李世平
书记员:徐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