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被执行人赵国栋,隆化县。被执行人王丽利,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赵国栋、王丽利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隆行非初字第32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赵国栋、王丽利履行给付1.175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领取再申请执行债权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3)隆行非初字第320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守信审判员:谢兆平人民陪审员:刘云辉
书记员:王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