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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叶国华、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汕尾中法行终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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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华,男,汉族。被上诉人: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升河,局长。原审第三人:陈淑贞,女,汉族。系叶树南之妻。原审第三人:叶健生,男,汉族。系叶树南之子。原审第三人:叶碧璇,女,汉族。系叶树南之女。

上诉人叶国华因诉被上诉人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1954年12月21日颁发的粤财海字第NO:21045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契纸》载明坐落于汕尾镇掇鸟街横巷6号楼屋新主姓名叶诗楠,原告的起诉状也承认这个事实,所以应认定该房产的初始登记时间是1954年12月21日。登记字号不等同于产权证号,0100002669登记字号是被告受理粤财海字第210450号业务申请时进入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产生的登记字号,原告认为登记字号0100002669是初始登记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叶诗楠的代理人向被告申请换证登记,在没有改变原产权权属的情况下,换证是对原产权权属的延续,对原产权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根据公证书及滨海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叶诗楠与叶树南同属一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国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叶国华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未经房管机关登记确认所有权的房屋应当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本案涉讼房产从未向房管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被上诉人以换证登记受理颁发权属证书违反房地产登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颁证行为不属于换证登记,被上诉人存在二个登记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争讼房产从未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应当申请办理确认房屋权属登记,而不是申请换证登记,被上诉人应进行确权登记,被上诉人从未发证,何来换证。2.1954年12月21日粤财海字第NO:21045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契纸》只是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不是房管机构进行房地产登记而颁发的权属证书。3.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登记行为改变《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契纸》。被上诉人登记房屋的内容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契纸》登记的内容不符,改变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契纸》内容。4.被上诉人登记行为违法,掩盖登记事实。原审对契纸来源、性质、出具机构,属于房产初始登记的法律依据,是否为权属证书、是否应向房管机构申请登记确权完全不管,凭一句载明新主姓名即认定房产的初始登记无理无据。被上诉人存在二个登记行为,被上诉人隐瞒了登记字号0100002669的登记事实。综上,请求裁定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指令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1954年12月21日颁发的粤财海字第NO21045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契纸》载明了房屋所有权人、四至、面积等房屋权利及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属解放初期颁发的权属证书,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是依据粤财海字第××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契纸》而换发的,其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四至、面积等均没有发生变化。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换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属于未改变房屋登记记载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行为,该行为只是更换了权利凭证,并没有使房屋权利状况的登记行为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上诉人叶国华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国华负担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麦莉美审判员:黄立靖代理审判员:陈尊民

书记员:卓泽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