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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王永红起诉海丰县公安局扣留五辆摩托车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汕尾中法行终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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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永红。委托代理人:王进光,系王永红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海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楚雄,该局局长。

上诉人王永红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永红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7日强行扣留上诉人五部摩托车,上诉人历时30多个月的上访,直至2010年9月15日被上诉人才退还被扣的五部摩托车。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无据的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历时30多个月上访而丧失了正常的劳动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放回车辆时表示愿意协商赔偿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但至现未予兑现,故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海丰县公安局扣留上诉人五部摩托车30个月的违法行为,赔偿上诉人上访误工等经济损失共66万元,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因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理由和法律依据强行扣留上诉人的摩托车,且在放回车辆时表示愿意协商赔偿,故上诉人起诉合法有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五部摩托车30个月的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上访误工等经济损失共66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于2008年3月暂扣上诉人王永红的五部无牌无证摩托车,并于2010年4月15日向上诉人王永红送达海丰县公安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在该清单中已告知上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清单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王永红于2013年11月18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麦莉美代理审判员:陈尊民代理审判员:蔡永秀

书记员:李素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