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如明,男,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公安局,地址: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卓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海丰县公安局赤石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卓某1,海丰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上诉人郑如明因诉上诉人海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50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如明、上诉人海丰县公安局的副局长钟伟雄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卓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赤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赤石镇相关学校的领导约郑如明夫妇到赤石镇政府办公室,对郑如明承租土地纠纷问题和多次到北京上访的情况进行约谈,在此过程中郑如明与约谈人员言语不合,情绪越发激动,大声吵闹,并扬言自残,造成不良影响。海丰县赤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制作受案登记表,口头传唤将郑如明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次日经审批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同日15时,海丰县公安局向郑如明的家属赵某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5时19分,向郑如明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郑如明拒绝签名。同日,海丰县公安局作出海公行罚决字[2016]02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赤石镇府工作人员以及赤石镇学校领导,约谈调解郑如明夫妇承租土地纠纷问题和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约谈调解过程中郑如明情绪越发激动并喧嚣吵闹,大声辱骂赤石镇府工作人员,在赤石镇府大院内大吵大闹,并以自残等语言胁迫赤石镇府工作人员,调解被迫中止,由派出所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嫌疑人郑如明带回该所审查,郑如明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有其陈述和申辩,赤石镇府以及赤石镇学校领导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海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郑如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17日海丰县公安局向郑如明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如明拒绝签名;电话通知郑如明家属行政拘留决定内容,并将郑如明送海丰县拘留所执行,至2016年10月27日,对其解除拘留。2017年3月1日,郑如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海丰县公安局海公行罚决子[2016]第02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海丰县公安局赔偿对其非法拘留12天的损失人民币288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在汕尾区域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海丰县公安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海丰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行使管理职责和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种类中,行政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应当从严掌握。郑如明2016年10月16日下午在赤石镇政府与政府工作人员及赤石镇学校领导谈话过程中,因言语不合,情绪激动,大声吵闹。但对于2016年10月16日当天究竟有多少人员上班、郑如明扰乱单位秩序导致怎样严重后果的事实,海丰县公安局仅提供言词证据,没有提供当时赤石镇政府办公大楼的视听资料,海丰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郑如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认定郑如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情节较重证据不充分。海丰县公安局对郑如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情节较重的事实不清,处罚失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海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已无可撤销内容,故应予确认违法。郑如明有权取得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2016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8.89元,海丰县公安局应赔偿郑如明人民币2588.90元(258.89元/日×10日)。郑如明请求法院判令海丰县公安局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在汕尾区域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未能提交证明海丰县公安局违法行政拘留在汕尾范围内给其造成影响及其所受侵害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海丰县公安局作出海公行罚决字[2016]第02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海丰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郑如明人民币2588.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原告郑如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海丰县公安局负担。
郑如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海丰县公安局滥用职权对其实施非法拘留,依法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海丰县公安局赔偿其误工费2880元、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在汕尾日报登报向其赔礼道歉。海丰县公安局上诉称,郑如明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对郑如明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内容适当;郑如明在赤石镇政府大院大吵大闹,持续时间近一小时,引起赤石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围观,造成较大影响,已达到情节较重;郑如明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处行政拘留十日,之后再次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应从重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郑如明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如明在与赤石镇政府和赤石镇学校工作人员就郑如明承包土地纠纷及其多次到北京上访的问题在交谈过程中因言语不合而大吵大闹,影响了赤石镇政府工作秩序的事实,有上诉人海丰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人黎某、陈某、谭某的证言、郑如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海丰县公安局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海丰县公安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发当天下午郑如明扰乱赤石镇政府工作秩序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其对郑如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严厉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须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处罚失当。鉴于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判决海丰县公安局应当赔偿侵犯郑如明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2588.90元(258.89元/日×10日),符合法律规定。郑如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原审因其对上述行政处罚行为造成其损害的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郑如明在二审请求判令海丰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因该项请求未在一审程序法定期限内提出,未经一审审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如明和上诉人海丰县公安局对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淑娟审判员:马丹娜审判员:麦莉美法官助理:蔡素芬
书记员:叶思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