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海丰县海城镇莲花村民委员会柑洲坑村民小组(下称“柑洲坑村”)。
上诉人柑洲坑村因诉请确认与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及返还土地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起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受理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海丰县海城镇莲花村民委员会柑洲坑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柑洲坑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全体村民同意,并依合法程序征用上诉人所有的涉案土地。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个别村民代表订立《征地协议书》,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海丰县莲花山镇人民政府(现已并入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基于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的需要与上诉人柑洲坑村签订《征地协议书》,其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上诉人柑洲坑村认为原海丰县莲花山镇人民政府未依合法程序征用其所属土地,请求确认《征地协议书》无效及返还土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应予立案受理。原审以上诉人柑洲坑村起诉的请求事项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海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麦莉美代理审判员:陈尊民代理审判员:蔡永秀
书记员:卓泽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