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宾,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诸桂凤(原告之母),女,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颖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侃年。
原告范宾不服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已被撤销,其房地产登记职权现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行使)作出颁发沪房地普字(2001)第05549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依法受理。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本案无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范宾负担。
审判长:缪红娟代理审判员:盛炯人民陪审员:周有良
书记员:陈育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