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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郑兴国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普行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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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郑兴国,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原告郑兴国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普房拆裁发[2013]5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兴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郑兴国负担。

审判长:左祥瑞代理审判员:朱骏人民陪审员:周有良

书记员:陈育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