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玲,女,汉族,1942年1月24日出生,住单县。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单县县城君子路新党校院内,机构代码:00448925-3法定代表人田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单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县城南关街1号,机构代码:56144129-5. 法定代表人王永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玉玲诉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单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原告张玉玲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且在法定期限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法律手续,该案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和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其在单县向阳路中段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就原告张玉玲的房屋拆迁补偿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单拆许字(2010)第8号拆迁许可证,自己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未对拆迁主体、(1)、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4)、建设项目批准文件;(5)、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进行审查,违反法定强制性程序,被告的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向本院递交了由单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单国用(99)字第0139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者张玉玲)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2010)单拆许字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许可证申请书,(2)、菏泽市发改委核准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欲证明经上级批准),(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欲证明第三人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4)、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5)、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6)安置房源证明、拆迁补偿概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监管协议,(7)、许可之前座谈会影像资料,(8)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影像资料(欲证明被告在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同时,依法对许可的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公告),(9)、拆迁延期申请及延期批复;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许可证申请书,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拆迁申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做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菏泽市发改委核准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国家机关行政公文,本院无需审查可做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证据(6)安置房源证明、拆迁补偿概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监管协议,和证据(7)许可之前座谈会影像资料等三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辩驳,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影像资料。拆迁许可证,属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不作证据使用,拆迁公告及影像资料,因不能显示公告张贴的具体时间和地址,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证据(9)、拆迁延期申请及延期批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在此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末发表质证意见,但对原告在该案中具有主体资格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4日第三人单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持“菏发改投资(2010)549号核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单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源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监管协议等相关材料,向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请求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发给申请人“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之后,被告认为第三人单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同日向第三人单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至2012年10月该拆迁范围内的384户居民(含企、事业单位)已有366户主动“签约”拆迁。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底之前,仍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调整范畴;第三人单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了1、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莱商银行单县支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及监管协议等相关资料。另查明:通过“挂牌交易”取得单县2010年城区30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为‘山东茂昌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第三人单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是其旗下的全资子公司。在其取得该地块使用权之后,明确表示:将该地块的经营权交由其子公司经营,并报经菏泽市发改委同意核准。至此,除“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之外的其他政府文件中的拆迁主体均为单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并无不当。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审查了第三人单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材料之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省、市“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且于同日向第三人单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颁发该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当日接到申请、审查资料,予以批准,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审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鉴于该“拆迁许可”的拆迁期限已过,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被拆迁户已拆迁完毕,维持该拆迁许可证,亦失去实际意义。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因被告张贴公告的时间、地点不能确定,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认为原告在2010年12月14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20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审判员:刘霞审判员:朱加法
书记员:谢国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