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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2013)单刑初字第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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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现利,男,出生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4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现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现利辩解称,田某用手打在其左脸部,自己用脚跺在田某腹部及腿上,没有打田某脸部。被告人宋现利对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2时许,在湖西路老灯塔附近,被告人宋现利与被害人田某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宋现利用手打在田某左面部,致田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宋现利于2009年7月4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8月6日开满释放。被告人宋现利于2012年2月9日,被菏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被告人宋现利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刑满释放证明、成武县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现利被判刑,服刑期满释放。3、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菏劳决字(2012)第00060号证明,被告人宋现利于2012年2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4、证人贾某某、马某某、贾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22时许,目睹在北关老灯塔附近,面包车司机喝醉酒,被一胖男子用手打在左面部,用脚跺在面包车司机的腹部。面包车司机没有对胖子进行殴打。5、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日22时许,其酒后去北关找宋现利要包,在北堤处撞到一尼桑轿车,其开车到老灯塔附近时被撞轿车追上,其和轿车司机协商处理撞车的事时,宋现利过来送包并骂其,两人争吵,宋现利用右手打在其左面部,其当时倒地,当其起来反抗时被宋现利跺倒。6、单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某的左耳鼓膜穿孔,系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现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现利辩解称,没有对田某进行殴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对田某进行殴打的过程有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且有鉴定意见相印证,其没有对田某殴打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现利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对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对被告人宋现利应认定为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现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克柱审判员:权瑞亭人民陪审员:白兴烈

书记员:周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