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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单刑初字第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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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能妥善解决与他人的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荔

书记员:周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