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周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