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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段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单刑初字第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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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市民。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甲能自愿认罪,其家庭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段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周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