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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单刑初字第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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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兰香

书记员:吴小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