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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单刑初字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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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油某甲,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新强接受油某乙的委托担任油某甲的辩护人出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油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油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导致油某甲与油某丙发生肢体冲突,是由于油某丙首先动手。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堂兄弟关系,属于亲戚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的行为;4、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油某甲在其村西的地里因过路与油某丙发生争执,将油某丙的腰部打伤,造成油某丙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油某甲与被害人油某丙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油某丙的陈述。证实被油某甲伤害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等情况。2、证人韩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证实油某丙与油某甲因故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等情况。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油某丙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为轻伤。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理应相互谦让,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人油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中,非法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属邻里纠纷,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油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相应观点,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兰香审判员:刘军人民陪审员:白兴烈

书记员:曹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