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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单刑初字第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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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7日因本案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6日23时许,因为摸知了猴和同村村民李某乙发生冲突,李某甲用右脚朝李某乙右腿处踢了两下,致李某乙右腿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乙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起诉,并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因摸知了猴和同村的李某乙发生争吵,其用右脚朝李某乙右腿上踢了两脚。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李某甲用右脚朝其右腿髌骨处跺了两脚,其躺在地上。3、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乙和李某甲因摸知了猴发生矛盾,双方相互撕扯,李某甲用脚跺李某乙,李某乙倒在地上。(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听到南边有吵骂声,其过去看到李某甲用脚踢其父李某乙。(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乙被李某甲打伤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结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9年8月29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荔审判员:张红梅人民陪审员:陈清茂

书记员:曹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