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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卢启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单刑初字第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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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启亚(别号亚子),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启亚犯贩卖毒品、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芹、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启亚及其辩护人谢怀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卢启亚在单县南城办事处西城花园小区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曹县人李某出售冰毒9.5929克,被曹县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其住处查获冰毒95.9036克,麻古10.6641克,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8.3611克,麻古1.566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启亚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7日,曹县的小印打电话要买10克冰毒。当天晚上,小印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到其住处,冰毒在桌上放着,小印吸了两口试试,其把事先称好放在桌上的10克冰毒装起来,那个不认识的人递给其钱,小印让那个人先下去。那个男的刚开门,公安干警进来将其抓获。在其住处及身上搜出吸毒工具、冰毒、麻古等物品。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电话中和亚的说好去他那里买冰毒,每克400元,要买10克。我和姜某一起到单县拿货,电话联系后,在单县西城花园小区的北面楼房的四楼见到亚的。姜某给亚的4000元钱,亚的拿出两袋冰毒,用秤称后说是10.44克。亚的把冰毒交给我,我给了姜某。姜某出门时,公安干警来了,把其三人抓住。(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证实跟着李某到单县找亚的买冰毒,购买冰毒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的经过。3、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证实:从卢启亚的住处桌上发现吸毒工具五个,装有冰毒的手机盒一个,内有冰毒20袋、麻古1袋,从卢启亚随身携带的包内搜查出冰毒12袋、麻古1袋。4、菏泽市计量测试所测试结果及测试清单,证实:经计量测试,卢启亚卖出的两袋白色晶体标记为1号物品,净重9.5929克;从卢启亚手机盒内搜出的二十小袋白色晶体标记为2号物品,净重47.9308克、47.9728克;卢启亚住处手机盒内的一袋红色药片标记为3号物品,净重10.6641克;卢启亚随身携带的12袋白色晶体标记为4号物品,净重8.3611克;卢启亚随身携带的一袋红色药片标记为5号物品,净重1.5661克。5、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标记为1号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2%;标记为2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1%;标记为3号和5号的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标记为4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8%。6、书证 (1)曹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证实:曹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李某欲购买冰毒,在对李某跟踪监控过程中,在单县西城花园小区,将贩卖毒品的卢启亚抓获,当场收缴冰毒100余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启亚出生于1976年1月28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启亚贩卖甲基苯丙胺126.08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启亚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指控被告人卢启亚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因被告人卢启亚是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了毒品,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则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进行了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并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被告人卢启亚主观上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定性,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启亚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启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启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8年4月7日止。由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荔审判员:张红梅人民陪审员:陈清茂

书记员:曹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